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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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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社部令第21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為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工勤人員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工傷保險工作,負責指導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開展工傷保險工作,并對其執行有關政策、規定、標準和服務質量情況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各自政轄區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按屬地管理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辦理工傷認定業務,并負責處理工傷認定的信訪、投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和檔案資料管理等相關工作。

    本市跨行政區工傷案件的受理,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受傷害職工已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的,由參保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受理。

    (二)受傷害職工未參加本市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注冊地在本市的,由用人單位注冊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受(辦)理;用人單位注冊地不在本市的,由其生產經營地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受理。

    第四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一、二、三類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分別按上年度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1.0%、1.5%的比例征集。各行業基準繳費費率按《廣州市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表》(附表1)執行。

    第五條 實行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制度。根據用人單位安全生產、工傷預防狀況和工傷事故發生率以及用人單位對應行業繳費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浮動費率和獎勵率,并由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社保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等因素,每年7月進行一次浮動費率和獎勵率調整。浮動費率和獎勵率按用人單位上年度基金收支率確定檔次。用人單位上年度基金收支率為用人單位上年度領取各項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總額占該用人單位上年度所繳納工傷保險費總額的比例。具體標準按《廣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表》(附件2)執行,原基準繳費費率為0.5%的用人單位,不實行浮動費率。

    第六條 工傷保險獎勵費在按規定提取的工傷預防費項目中列支。主要用于獎勵安全生產、工傷預防工作效果好的參保單位,以及按有關規定開展工傷預防的相關項目。獎勵費用在工傷預防費的“安全生產獎勵費”項目中列支,具體標準按《廣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和獎勵率表》(附件2)執行。對參保單位的獎勵費不得超過當年可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35%。用于開展實施工傷預防相關項目的費用不得超過當年可提取的工傷預防費總額的35%。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統籌使用。參保單位當年度實際工傷保險獎勵費在200元以下(含200元)的暫不計發,留待跨年度調劑使用。

    第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用人單位應當通知所在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合同或者存在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首次病歷及治療期間的全部有效的醫療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受傷害職工的居民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八條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并在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時限內提交證據,逾期不舉證的,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九條 在區、縣級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作出工傷認定后,工傷職工自受傷害之日起一年以內,發現原工傷認定部位(或診斷)之外另有傷情(合并癥并或后遺癥除外)的,按工傷認定的程序辦理。確認新發現傷情為當次工傷導致的,給予作出增補工傷傷情的認定,并按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住院或門診醫療(康復)的,應當按以下規定進行工傷醫療(康復)期確認:

    (一)工傷職工只需門診醫療的,自受傷害之日起1年以內,不需辦理工傷醫療(康復)期確認,憑《工傷認定決定書》享受門診醫療待遇。

    (二)工傷職工需住院醫療(康復)的,在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后,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員或者其近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機構(以下簡稱市勞鑒機構)申請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確認,明確享受工傷住院醫療(康復)待遇的部位和期限等事項。

    (三)工傷職工自受傷害之日起滿1年后仍需門診醫療(康復)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向市勞鑒機構申請辦理工傷門診醫療(康復)期確認;工傷職工住院醫療(康復)期終結后仍需住院醫療(康復)的,應當辦理再次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確認。每次確認后延長的工傷門診醫療(康復)期和工傷住院(康復)期不得超過2個月。

    (四)對塵肺、癲癇、慢性骨髓炎等特殊傷(病)種的工傷職工,市勞鑒機構可酌情適當延長工傷住院醫療(康復)期或門診醫療(康復)期,但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五)工傷職工經市勞鑒機構確認屬于舊傷復發的,按以上工傷醫療(康復)期規定處理。

    (六)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憑醫療機構的醫療(康復)證明,安排工傷職工住院假期或門診就醫假時(或假時),并給予享受原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 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康復)的,由市勞鑒機構進行停工留薪期確認。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鑒機構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實行現場鑒定。

    (一)市勞鑒機構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及需要攜帶的材料。

    (二)工傷職工應當按時到達指定地點參加現場鑒定。對行動不便的工傷職工,市勞鑒機構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鑒定的,經市勞鑒機構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三)市勞鑒機構應當核對被鑒定人身份,收集、整理、初審有關資料。

    (四)市勞鑒機構從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科的專家組成鑒定專家組,對被鑒定人進行全面檢查,結合原始病史和相關資料以及現場檢查情況,依據鑒定標準進行集體討論,提出診斷意見并形成鑒定意見。

    需要進一步醫學檢查的,現場出具補充檢查通知書,由工作人員引導被鑒定人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提交鑒定專家組。

    (五)市勞動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結合市勞鑒機構初審的情況,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 參保單位的工傷職工應當在與社保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下稱簡稱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傷情相對穩定后應即轉協議醫療機構繼續治療。對傷情相對穩定仍不轉送協議醫療機構的,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工傷職工之后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十四條 參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康復的伙食補助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 經社保經辦機構批準轉統籌地區以外門診治療、康復的,其在城市間往返一次的交通費用及在轉入地所需的市內交通、食宿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因公出差交通、食宿費用補助標準支付。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康復)期內,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不符合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給予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至工傷醫療(康復)期終結,經勞動能力鑒定未達到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并可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醫療補助金。

    第十六條 2004年1月1日前(即《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不含當日,下同),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國有(集體)企業單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的人員,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鑒定,確認屬于“舊傷(病)復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病)復發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

    第十七條 2004年1月1日前,參保單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的人員,尚未領取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原工傷傷情或者職業病病情發生變化,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屬于”舊傷(并)復發”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康復)待遇,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病)復發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

    第十八條 2004年1月1日前,已認定為工傷(或職業病)且被評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用人單位按《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三十四條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計發基數為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

    第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后,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關閉時,應當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核定基本養老金時,工傷職工基本養老金低于傷殘津貼的差額部分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

    第二十條 具有本市城鎮戶籍、原參加工傷保險的失業人員或職工退休后首次被確診為職業病并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為工傷的人員,按下列辦法處理:

    (一)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待遇;

    (二)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傷殘的,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屬“舊傷(病)復發”的,有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舊傷(病)復發期間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規定的醫療費。

    (三)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辦理工傷殘疾退休手續,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享受工傷傷殘津貼待遇。

    (四)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后死亡的,其供養親屬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享受待遇。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市城鎮戶籍的職工因工傷殘退休而異地安置后,應當每年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作為繼續發給工傷傷殘津貼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申請因公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證明。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公證書;

    (三)被供養人屬于工亡職工配偶,提交婚姻狀況證明。

    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同時提交本市或者被供養人戶籍所在地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非本市戶籍的,應同時提交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享受待遇情況的證明。

    續領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應當每年6月份向社保經辦機構提供由被供養人居住地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傷且傷情危重的,用人單位負責危重職工的1名近親屬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

    因工死亡善后處理期間,單位負責因工死亡職工父母、配偶、1名子女和1至2名兄弟姐妹的交通費、食宿費和歇工工資。

    交通費、食宿費,按本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標準,憑收費發票支付;歇工工資以該職工本人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發。支付時間從職工傷(亡)之日起不超過10天。其它親屬各項費用自理。

    第二十四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關閉、破產或者停業等情形,其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已退休的工傷人員,可以納入戶籍所在地或者常年居住地的社會化管理服務機構管理,并由社會化管理服務機構負責辦法工傷保險待遇手續。

    第二十五條 2004年1月1日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已由單位辦理了長期支付待遇的工傷人員,仍按原辦法管理;但由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負責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改由社保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標準和支付渠道發放。

    第二十六條 已按規定享受養老保險嗲與或退休費待遇的老工傷人員,不再進行認定和鑒定。未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不再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繼續按原渠道領取基本養老金或退休費,不辦理享受傷殘津貼,其新發生的其他工傷保險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確認符合享受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申領條件的老工傷人員,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退休費待遇的,可以由用人單位或主管機構向市勞鑒機構提出申請,按照現行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并按現行工傷保險規定申辦相關待遇。

    已選擇由工傷保險基金依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以及一次性支付補償金等辦法終結工傷保險待遇關系的工傷職員、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等人員,不列入老工傷人員范圍。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費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以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相關的待遇。

    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后,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未全部職工從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及相關法規規定補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新發生的工傷醫療費、傷殘津貼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費用(不含完成補繳前已經死亡職工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和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及本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相關法律依據或情況變化,根據施行情況予以修訂。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的通知》(穗府〔2008〕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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